(2010)杭下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韩忠与俞建康、钱解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俞建康,钱解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韩忠。被告:俞建康。被告:钱解放。原告韩忠为与被告俞建康、钱解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及被告钱解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康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起诉称:俞建康在2008年4月30日在钱解放介绍及担保下向韩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时说好要做生意需要,过一个月就归还本金,并答应给一定的好处费。直到今日,没有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550元。在庭审中,韩忠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俞建康归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550元;2、被告钱解放承担连带责任。在明确请求的同时,韩忠补充:因俞建康下落不明,为此,韩忠支付了650元公告费,该部分公告费和诉讼费均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忠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俞建康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钱解放担保的事实。被告俞建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钱解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俞建康因生意原因需要借款,刚好韩忠说如果有人要借钱,且有抵押的话可以借钱。当时俞建康有辆车子可以抵押,就让钱解放找韩忠借款。钱解放与韩忠、俞建康均是朋友,钱解放就做了担保。现在,韩忠要求钱解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钱的话,钱解放可以替俞建康还,但是钱解放每月还要还银行借款,所以没有钱归还。被告钱解放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钱解放对原告韩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核对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钱解放介绍,俞建康向韩忠借款。为此,三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到2008年5月30日;到期未还后,韩忠有权要求俞建康支付一定违约金;韩忠需要还钱,俞建康无钱还把车子抵押,车牌号为浙A×××××,该车辆并非俞建康所有。钱解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韩忠、俞建康和钱解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俞建康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虽约定俞建康在无钱归还的情况下提供车辆抵押,但因用以抵押的车辆非俞建康所有,抵押不能成立。故钱解放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经审核,韩忠主张的利息合理。综上,韩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钱解放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建康追偿。俞建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忠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俞建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忠利息11550元。三、被告钱解放就被告俞建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韩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81元,由俞建康负担,钱解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