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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李沧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明国。上诉人李沧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日,被告李沧波无证驾驶浙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白湖镇观岭村驶往璜山镇集镇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浬斯线诸暨市浬浦镇梅西村地方,与黄河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沧波、黄河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第LD08BC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沧波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河明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10日,黄河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沧波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0.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沧波以其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即本案原告)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要求追加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依法追加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2009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沧波赔偿黄河明各类经济损失4157.95元,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赔付黄河明各类经济损失3244.7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沧波及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均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3月29日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以被告李沧波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沧波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3244.7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沧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杨文海的浙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与黄河明驾驶的脚踏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黄河明及被告李沧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沧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河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赔偿黄河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44.71元及原告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的付款义务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凭证所证实,原、被告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李沧波无证驾驶造成黄河明受伤后,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保险款支付义务后,能否向无证驾驶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该款着重于调整保险公司与受害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的权利义务除受该条款调整之外,相应地还受保险合同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约束,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保险合同是对正常驾驶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约定,如果由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最终责任,则对守法驾驶者利益造成损害,对道路交通秩序带来冲击。在交强险格局内,由保险公司负责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构成了完整的责任体系,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并无矛盾。故现原告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主张向被告李沧波追偿垫付赔偿费用3244.7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沧波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3244.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沧波负担。上诉人李沧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于黄河明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赔偿与垫付是两个概念,只有在垫付医疗费的前提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才有权追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诉讼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确认上诉人李沧波系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承担了受害人黄明河医疗费31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合计3244.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应款项,上诉人李沧波理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沧波返还上述款项,于情有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李沧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