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杨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元月利息8厘,利息一月一付。此后至2004年,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从2005年开始,被告以家中无钱、外面钱讨不进等为由,开始每月拖欠利息。2006年7月21日,被告重写《借条》,并制定还款计划,写明向原告借20000元加上欠利息1600元,共计21600元,每元月息8厘,定2007年还10000元,2008年还清。2007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外面钱讨不进无钱为由,分文未付。2009年3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借条》和还款计划,并要求将2007年至2008年二年的利息3840元也写入借条,但被告当场哭诉,要求这3840元利息不写入《借条》,并承诺在2009年还10000元,2010年还清。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也表示只要被告遵守诺言按时还清,2007年至2010年的利息不写进《借条》,被告只要还21600元就可以了。被告如果不付清,以前的利息还是要算的。被告于是当场又写了《借条》和还款计划。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0年春节前付给原告300元,双方商定原《借条》不改,被告以后只要还21300元。借款要还是天经地义,道德良心所在。被告在改写《借条》和还款计划后,都推脱外面钱讨不进无法可还。原告在催讨无果情况下,只得求助法律保护。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借款2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对于向原告杨甲借款一事,写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向杨乙借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正”。并约定在2009年还10000元,2010年还清,但对利息问题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0年春节前付给原告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没有依约归还第一期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写《借条》时,对利息问题在《借条》中没有作出约定,原告接受了该《借条》,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杨甲借款2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