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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为与被上诉人傅乙、原审被告周甲民间借贷、傅乙与傅某、周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傅乙,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审被告:周甲。上诉人傅某为与被上诉人傅乙、原审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4日,被告傅某、周甲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傅乙借款。两被告在朱某、周某的陪同下到原告住处。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当场交付周甲,由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傅乙借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00元)月利息1.5分利计算周甲2008、4、4”。傅某也在该借条日期下方签字。2009年6月29日,周甲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进行了记载。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傅乙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周甲、傅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已从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月3日),按月利率1.5%支付此后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傅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4月4日,傅某虽在周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且见证了借款的整个过程,但傅某并不是借款人。因原告对周甲不是很熟且周甲签名不清楚,原告要求核对周甲的身份证而周甲未带,应原告的要求傅某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名。请求驳回原告对傅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由周甲出具的借条、被告傅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周甲向原告借款及2008年4月4日当场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未明确两被告在借条中的身份,但傅某在由周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意识到自己以不同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傅某应对自己在该借贷关系中的身份负有举证责任。傅某提供的证人朱某、周某所作的证言,原告予以了否认,且两证人与傅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傅某关于其系本案借款见证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主张,傅某未对异议提出鉴定,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甲、傅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甲、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甲、傅某负担。上诉人傅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周甲,由于周甲出具给傅乙的借条中签名字迹潦草,且未带身份证,故应傅乙的要求,上诉人在借条后签字见证。本案上诉人系傅乙的外甥,而借款确是交给周甲的,且借条也由周甲出具,上诉人的签字系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后,种种情况都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非实际借款人。此外,上诉人亦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系本案借款见证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判决由傅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傅乙在二审中答辩称:借条中并未写明傅某某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傅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傅甲与周甲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甲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在本案借条落款时间后签字确认,借条上并未注明傅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傅某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见证人这一事实,故应认定傅某与周甲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傅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傅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