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整,在2008年归还了12000元后,至今一直没有对剩余债务进行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因缺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据上载明的内容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整。2008年,被告陶某某归还了12000元后,于同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陶某某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