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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与汤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汤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司)诉被告汤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司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因购车缺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为25个月。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借与被告,但被告却违约,至今仅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6525元,尚欠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5000元,并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8150元)向某告支付利息;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客户还款表一份,证实双方合同相关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因购车缺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协议订立后,被告仅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6525元,尚欠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及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来看,双方名为购车分期付款实为被告向某告借款,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汤某某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48150元(已算至2010年7月3日,2010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5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