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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公司、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雷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雷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雷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浙k×××××号车辆,沿城东路行驶至云和镇××新村70幢2号时,碰撞道路左侧人行道上吃冷饮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k×××××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8476.8元、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314.8元。依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雷某某、王某某承担。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某担,我方无异议。2、原告的伤情比较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甲担垫付或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之时,保险公司就保险的责任免除向被告王某某作出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甲担保险责任,所以我方提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雷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待证被告的身份;2、(2010)丽云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待证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的责任某担;4、司乙定书,待证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后续治疗情况。5、鉴定费发票,待证鉴定费用1320元。被告中华财险鹿城支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待证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明确向其告知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甲担保险责任”。被告雷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甲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与《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雷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浙k×××××号车辆,沿城东路行驶至云和镇××新村70幢2号时,碰撞道路左侧人行道上吃冷饮的原告,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乙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伤,1、评定休息时间为四个月;2、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另需休息二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8476.8元、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1531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13811元。另查:浙k×××××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无证驾驶浙k×××××号车辆碰撞道路左侧人行道上的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财险龙泉支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险龙泉支公司以被告雷某某系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0184.8元二、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513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雷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