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宁波市江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徐某。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鄷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进被告单位做摄影师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在法定节假日、国庆节、中秋节、元旦安排休息,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300%以上的加班费,其中只支付了200%的加班费,原告要求支付另外的100%加班费250元;被告于2010年1月初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而被告只支付1月、2月、3月1200元,低于基本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三个月的工资差额共900元;原、被告订立的是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按劳动法规定,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及逾期不支付的额外补偿金7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社保、加班费、工资差额、经济赔偿等总计8499.2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答辩称:1、首先摄影工作有技术含量,当时我们招人也承诺什么时候学会独立拍摄,什么时候转正,享受摄影师待遇。原告在试用期二个月内没有达到公某要求(独立拍摄),故试用期拖延了一个月。2、原告在过完年后上班期间看电视,磕着瓜子闲聊的工作表现,也考虑到原告一直要求公某加工资,公某决定调原告徐某或林某某去杭州公某工作一段时间,一方面希望可以让他们摄影技术有所增长,另一方面工资待遇也可高点,但他们均不同意,说做完一个月要辞职,让他们写辞职报告,遭拒。经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即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960元,试用期后的工资为1500元,2010年1月起被告调整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4月15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缴纳2504元,原告缴纳1668.8元。同时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被告缴纳2295.2元,原告缴纳417.6元。二、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元。三、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合同期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为三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为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及逾期不支付的额外补偿金75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未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某某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进被告单某某作,于2010年4月15日离开被告单位,在被告单某某作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但对原告要求额外补偿金7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二、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徐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缴纳2504元,原告缴纳1668.8元。同时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被告缴纳2295.2元,原告缴纳417.6元。四、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元。五、被告宁波市江北因××至××工××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900元。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