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为借款合同与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为借款合同,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某某以购买桔肥需要为由,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涌泉信用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2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某未按时归借款本息。原告通过电脑系统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7日自动从被告对应的存款账户中扣收5笔款项共计164.16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5.84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7月28日计83.94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被告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洪某某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5.84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计83.94元;2010年7月29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