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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虞汉林与虞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汉林,虞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07号原告:虞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关平。被告:虞建成。原告虞汉林诉被告虞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汉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7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8日。当时我交付给被告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余款7500元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虞建成未作答辩。原告虞汉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8日。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余款7500元一直未还。2010年7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费问题,原告要求自行承担,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虞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汉林借款人民币7500元。如果被告虞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虞汉林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