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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至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无还款意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以及月息按4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