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清(预)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等与仙居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永安××为强制清算,仙居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仙商清(预)字第2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仙居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住所地仙××县官路镇乌眉××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申请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永安××为强制清算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申请称:申请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永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于2007年12月判决,由被申请人永安××分别偿付两申请人货款20278元及利息和1577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永安××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被申请人永安××已于2006年9月28日被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申请对被申请人永安××进行强制清算,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永安××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28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属公司出现强制解散事由。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永安××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被申请人永安××的股东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申请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作为被申请人永安××的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申请被申请人仙居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予以受理。案件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仙居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弟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