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蓝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方某某与魏某、蓝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蓝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上诉人魏某、蓝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魏某、蓝某系夫妻关系。魏某因需资金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19日、2009年9月25日向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7500元,其中2009年6月10日借款31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三分,2009年9月19日借款75000元以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0年3月18日魏某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475000元借款魏某未还拖欠至今。方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某、蓝某归还借款4750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22日至款清止按月息2%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向方某某借款575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方某某随时可主张权利要求魏某还款,方某某主张权利后,魏某归还方某某借款100000元,余款魏某未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责任方,应承担归还方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魏某与蓝某系夫妻关系,魏某的借款系魏某、蓝某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魏某、蓝某负共同还款责任。现方某某要求魏某、蓝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方某某要求支付从2010年3月22日按2%的借款利息诉求,因约定利息的借款具体实际数额不明,无据确认计算,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魏某、蓝某汇付方某某的326015元是归还方某某上述借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无据认定,不予支持,对该汇付款项魏某、蓝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蓝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47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94.25元(利息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二、驳回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魏某、蓝某负担。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魏某、蓝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有错误,其中认定方某某交付魏某的借款本金为31万元的事实显属错误。方某某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只向魏某交付款项为287320元,故对该借条所示借款金额的本金理应依法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一审判决对于某某已归还借款426015元未从本案所涉借款中扣抵也显属错误。通过本案查实双方之间除涉案借款并无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因此方某某认为魏某已归还款项或系另外借款,或系本案其中借款的利息,显属无据。二、魏某在举本案所涉债务时蓝某并不知悉,该债务也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同时也不必借如此之巨的借款。据此本案借款显属魏某个人借款。三、方某某未能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也未在庭审中陈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方某某对书面证人证言质证时,也未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能依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显属与证据规则相悖。魏某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了主张借款本金等已经部分归还的证据,方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魏某的主张理应被支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未能认定31万元借款利率3分系规范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等规定作出正确认定。一审判决依最高院关于某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显属法律适用不当,涉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魏某个人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方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因魏某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方某某将款项借给魏某,双方的借贷关系继续延续形成总借款575000元。汇款凭证只能证明魏某向方某某汇付了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归还方某某本案借款。二、魏某与方春某某生的借贷关系,是魏某、蓝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债务发生后,蓝某出具一份借款清单给方某某,这也说明魏某在向方某某借款时,蓝某是明知的。故魏某、蓝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方某某已举证完毕,且又列举了魏某出具的几份借条,魏某也无异议,并陈述向方某某所借款项大部分是汇款,有部分是现金交付,既然魏某已认可方某某所提交的证据,那么方某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不存在举证不到位的情况。相反魏某对自己的陈述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魏某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也只能说明是归还他人的债务,不能证明代魏某还款。综上,请求驳回魏某、蓝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9年7月19日起魏某共计汇付给方某某12笔款项总额为167865元。本院认为:魏某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19日、2009年9月25日共向方某某出具四份借条,共计金额575000元,魏某对2009年6月10日的该份借条上诉认为实际取得的款项仅为287320元,因该借条为方某某所持有,系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魏某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原审认定魏某四次借款总额共计57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某某上诉称除了一审已经扣除的10万元外,尚另归还方某某款项326015元之事实,经审查,魏某主张已归还326015元款项所提交的证据,系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共21笔的付款凭证,其中有9笔系发���在本案借款之前,无法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或利息。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7月19日起魏某共计向方某某汇付12笔款项总额为167865元,且双方除案涉借款外已无其他借款纠纷。本院认为,对于某某支付给方某某的该167865元,其中2009年8月28日一笔76125元及2009年10月15日一笔20000元,方某某认为该两笔均系魏某归还之前双方已结清的借款,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不能确定该两笔的性质,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剩余汇付款71740元,因方某某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应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魏某尚需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403260元,魏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归还借款本金部分予以变更,对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标准仍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蓝某上诉认为案涉债务为魏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案涉债务发生在魏某、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蓝某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魏某、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403260元,并向方某某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魏某、蓝某负担3675元,方某某负担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魏某、蓝某负担7349元,方某某负担10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 芳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