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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史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史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27号原告:盛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承诺在短期内会归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实际上第一被告当初借款为50000元,当时是一个女的给第一被告的,并不是本案原告,同时说好如不能按时归还算上利息就要总共还100000元,因此借条共有二张,一张为50000元,另一张为后来的100000元,实际借款为50000元,因为现在第一被告联系不上,对50000元借款如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因其作了担保会适当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及担保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是不真实的。第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3、信函一份,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为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信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为如第二被告所称为第一被告出具并邮寄也有待证实,同时即便该信函为第一被告书写也不足以证明第二被告关某某案实际借款为50000元的辩称意见成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债务人逾期归还债务,则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付出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第二被告在该借款及担保凭证上签名确认其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款借与第一被告,且第二被告对借款也作了连带责任担保,现第一被告长期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和第二被告拒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由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考虑借款利率应以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某某应归还给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盛某某负担520元,史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22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