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与张某某、石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石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黄某某、胡某某担保,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4日,月利率9.2925‰,逾期罚息后月利率为12.0802‰。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石某某与张某某在取得该笔借款时属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石某某与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320.74元,合计人民币79320.74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9日,以后按合同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由黄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申请贷款报告、申请书、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及张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和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黄某某和胡某某为张某某的借款作担保。经庭审质证,石某某提出该笔借款其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对担保签名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石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我不应承担归还义务。被告石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和胡某某担保是事实,借款当时说是贷款20000元,我是后来才得知贷款是70000元。借款应由张某某归还,如他不归还,我只同意承担20000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石某某、黄某某与胡某某均为夫妻关系。张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4日,月利率9.2925‰,逾期罚息后月利率为12.0802‰。借款由黄某某、胡某某担保,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石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张某某与石某某共同偿还。其未及时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某与胡某某自愿为张某某的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黄某某主张其只承担借款20000元的担保责任,不应承担7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与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9320.74元,合计79320.74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9日,以后另计),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为891.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