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步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步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2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在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去电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步甲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及证明各1份,证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别名为步乙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落款处署名为步乙。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别名为步乙。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间存在着借贷的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