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元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某龙某某用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申某龙某某用卡时申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入账户日(以下简称“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即账单日后第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计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内的取现类交易(含溢缴款取现,下同),原告按每笔交易额的0.5%(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收取手续费,取现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被告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还款日期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达最低还款额时,原告有权将被告的信用额度调低50%,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原告将停止被告贷记卡还款功能以外的其他所有功能。被告领取该龙某某用卡后,连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981.72元,应付滞纳金651.24元,利息2847.06元,共计13480.02元未还。2008年3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某龙卡汽车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申某汽车卡时申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记录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目前暂按优惠费率0.5%收取),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将被告的龙��汽车卡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被告领取该龙卡汽车卡后,连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921.59元,应付滞纳金400.64元,利息2817.09元,共计13139.32元未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9903.31元,滞纳金1051.88元及还款日止的利息(截至2010年3月25日的透支利息5664.1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龙某某用卡申请表、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二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某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二张的事实。3、贷记卡明细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详细交易记录及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981.72元,应付滞纳金651.24元,利息2847.06元,共计13480.02元;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921.59元,应付滞纳金400.64元,利息2817.09元,共计13139.32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申某协议、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透支本金9981.72元、滞纳金651.24元、截止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2847.06元及自2010年3���26日起按龙卡贷记卡申某协议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透支本金9921.59元、滞纳金400.64元、截止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2817.09元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