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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张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甲、曾某。被告张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楼。诉讼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乙。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甲、曾某,被告张某,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驶往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方向。20时50分许,行径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安阳实验中学前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薛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外伤性蛛血、两肺挫伤、头皮裂伤、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耳部皮肤撕裂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8579.02元,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被告“人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后续疤痕整容术需3-6月后才能进行,其费用一时无法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潘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人寿××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39894.4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今后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23985元(205天×117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尚某某除被告张某已付的4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薛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张某的《驾驶证》、浙c×××××号夏利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潘某某系已经投保的轿车车主及张某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065095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7923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4月15日、5月6日和6月18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薛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8579.02元、门诊医疗费1315.40元;瑞安市聚鲜园食居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地处××××村的企业工作,月薪3200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的申请。被告张某辩称:我二姨父潘某某是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我大姨父陈献光是该轿车实际车主,后者因视力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要求而将轿车给我使用了。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为他系行人属于弱势方就忽视其在酿成该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请求依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也造成我方轿车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1530元,原告亦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人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户口在莘塍镇,东山街道仅是工作地,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另外我已垫付的4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张某垫付43000元中包括住院医疗费38579.02元。被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个月应包括住院期间在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如确需护工护理的,应按家政服务业平均工资2052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已作伤残等级鉴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能凭《医疗诊断证明书》中“继续治疗三个月建休三个共六个月”的医嘱作连续计算,该116天误工损失应按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0223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25天,据此酌定270元;企业《证明》以及企业存在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原告还须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或者完税证明来佐证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由此确定东山街道为原告经常居住地,这仅是临时住所性质的职工宿舍,不能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探望原告并支付医疗费用,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抚慰,故现诉请精神损失费过高,酌定2000-3000元为宜;司法鉴定结论无意见,但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支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以潘某某名义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原告薛某某提供的张某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张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聚鲜园食居《证明》,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实验中学前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薛某某,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外伤性蛛血、两肺挫伤、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耳部皮肤撕裂伤,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共六个月,一年半后拆内固定费用3000元,建议伤残鉴定。建议3-6月后行疤痕切除整形术。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8579.02元(含护理费200元、伙食费343.50元)、门诊医疗费1315.4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目前遗有颜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大于10.0cm(未达20.0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三个月、二个月。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潘某某为浙c×××××号夏利轿车登记车主。浙c×××××号夏利轿车于2010年1月26日以向潘某某名义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交强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该事故由被告张某与原告薛某某共同过错所致,但张某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薛某某则是对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的疏忽,因而前者须负主要赔偿义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潘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9894.42元。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右下肢内固定术,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3000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25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43.50元,余406.5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90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00元,余6575.89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116天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8733.37元。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程度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20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残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8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2001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具体酌定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459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5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575.89元、误工费8733.3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50623.26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张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35300.92元、鉴定费1700元的90%,合计33300.83元(尚某某除已付的43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国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