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商与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商,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住所地:金华市××街××当××101、10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住所地:武义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所有的商品���凝土泵送,双方对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为被告泵送水泥,其中2010年3月泵送总计方量1285方,4月泵送总计方量2797方,5月泵送总计方量346方。之后,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进行商品混凝土的泵送。原告遂找到被告结算租赁费,2010年7月2日经被告公司某某确认,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柴油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7005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泵租赁费670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金华顺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合同一份,方量确认单三份,出示对账单回执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泵送混凝土方量以及被告实应支付的泵送混凝土款的数额。被告武阳××辩称���确实尚欠67005元。但于2010年4月8日在桐琴阿罗逊工地上原告顺通××在其租赁的泵送水泥的管某抬移时,一员工受伤,被告已赔付20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负担,应当从中扣减。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华顺通××与被告武义武阳××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所有的商品混凝土泵运,双方对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为被告泵送水泥,其中2010年3月泵送总计方量1285方,4月泵送总计方量2797方,5月泵送总计方量346方。之后,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进行商品混凝土的泵送。原告遂找到被告结算租赁费,2010年7月2日经被告公司某某确认,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柴油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7005元。对于以上欠款,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回执中予以确认,后应双方在其他工地上,因另外公司的员工受伤,对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谁发生争议,导致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方量,所欠数额,均不存在异议。双方约定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泵租赁费67005元,被告所抗辩的最终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受伤员工的赔偿款,要求该款在混凝土泵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系另案解决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泵租赁费67005元。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武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