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原告在恋爱期间就感觉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各方面存在差异,但碍于面子等原因仍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时常干扰原告的工作,疑心病也极重,做出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加上双方难以沟通,久而久之,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未能得以实质性改善,互感痛苦。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办成离婚登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原告自愿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姚某答辩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向很好。被告非常珍爱原告及其家庭,并希望能与原告生育孩子。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和睦地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从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从感情上不能接受,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在当日凌晨二点左右要求被告签的字,当时双方正在气头上,其内容被告没有看清,也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签字是受到了一定的胁迫,现对其内容不予确认;针对此异议,原告表示该协议产生是在双方气头上,但被告签字属实,并非胁迫。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有双方签字,但其内容以离婚为前提,而双方事后并未去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故不能作为双方已自愿离婚这一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在家庭生活琐事处理方式上存在分歧,开始时有争执。2009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至今双方未有分居,但为家庭生活琐事仍有争执,且曾协商离婚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以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上的分歧及夫妻间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庭审询问中,原告表示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无法与被告有效沟通所致,被告则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希望再给双方和好机会。既然双方能发现矛盾产生的症结所在,那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来解决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