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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原告诸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诸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口头约定六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借到诸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具借人朱某2009年6月3日”,以此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诸某借款26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催讨日期,催讨日期应视为起诉之日,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归还原告诸某借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