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应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应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租赁物所在地均不在西湖区法院管辖范围内,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相应法院管辖。经查,原、被告在《租赁协议》第七条中进行了“…双方也可协商解决或起诉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的杭州萧山南阳赭山外婆烧餐饮店位于杭州市××区××街道永××路××号;被告的住所××为杭州市××区长河街道××社区××头××号。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也可协商解决或起诉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指“双方也可协商解决或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原告的上述解释与双方之约定并不相符。由于该约定并未明确纠纷究竟是由原、被告所在地还是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其表述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中的情形有所不同,双方实际并未就管辖作出协议选择,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故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又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永利路1号,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1条、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