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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原、被告系未婚先育,双方于1997年5月19日到原东阳市黄田畈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婚,也未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陆某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派,经常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被告不抚养子女,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陆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陆某丁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晓雅,××××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丁的事实。被告陆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于1994年开始共同生活,于1995年5月25日生育女儿陆某丙,于1997年5月19日在东阳市原黄田畈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丁。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近二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