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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沈忠苗、周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沈忠苗,周旦华,吴松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苗,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旦华,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吴松国,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沈忠苗、周旦华、吴松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沈忠苗、吴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被告沈忠苗与周旦华系夫妻。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松国、沈忠苗及姚新苗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松国、沈忠苗及姚新苗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的贷款5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忠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忠苗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沈忠苗按约支付了前10个月的利息,但至2010年5月16日被告沈忠苗应归还阶段性本息25479.13元时,其仅归还了683.6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而提起诉讼,由此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忠苗、周旦华即时归还原告至2010年7月8日的借款本息51493.99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7月9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罚息;2.被告沈忠苗、周旦华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吴松国对上述被告沈忠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沈忠苗、周旦华归还借款本金49953.81元、利息320.76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始至2010年6月16日止的罚息490.02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始、以5027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清偿日止的罚息。被告沈忠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吴松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经济困难,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旦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核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承继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忠苗与被告周旦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忠苗、周旦华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松国、沈忠苗及姚新苗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的贷款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也作了约定的事实;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忠苗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沈忠苗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沈忠苗、周旦华、吴松国均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沈忠苗及吴松国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前身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被告沈忠苗与周旦华系夫妻。2009年6月12日,被告沈忠苗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松国、沈忠苗及姚新苗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松国、沈忠苗及姚新苗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忠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沈忠苗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期从2009年6月16日始至2010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忠苗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沈忠苗按约支付了前10个月的利息,至2010年5月16日应归还阶段性本息25479.13元时,被告沈忠苗仅归还了683.69元,此款项原告对其中637.50元作为利息扣划,其余46.19元作为本金扣划。其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忠苗至今未还,被告吴松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忠苗、吴松国及姚新苗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沈忠苗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忠苗提供了借款,被告沈忠苗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忠苗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忠苗按逾期贷款利率对所欠的贷款本息计算罚息,被告沈忠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周旦华与被告沈忠苗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旦华与沈忠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松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沈忠苗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忠苗、周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49953.81元;二、被告沈忠苗、周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利息320.76元及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的罚息490.02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借款本息5027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沈忠苗、周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四、被告吴松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忠苗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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