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杏娟、商花芹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余煜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花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佳。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雷岗。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金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分别是刘章余的母亲、妻子、大女儿、小女儿。原告陈杏娟与其丈夫刘祖琴(已去世)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是儿子刘章余,女儿刘亚君、刘亚萍、刘亚香、刘生亚。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12月21日,刘章余一直租住在嵊州市下元塘富民街301号,且在嵊州市先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21日,杨保全(系宁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宁港公司所有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缙云县驶往宁波市。20时55分许,途经嵊义线17KM+180M嵊州市甘霖镇博济加油站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刘章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号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刘章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公(交)认字(2010)第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章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抢救刘章余花去医疗费928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928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交通费415.50元、车辆修理费1917元、定损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5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元,合计527255.31元。事故发生后,宁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杨保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浙B×××××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杨保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刘章余负次要责任,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酌定杨保全承担70%的责任;而宁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等相关情况,因其至今未举证证明,故仍应认定杨保全系宁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杨保全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由宁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的损失由宁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刘章余长期租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根据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74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而火化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火化费用应予以剔除。在刘章余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陈杏娟已78岁高龄,已到需人扶养的年龄,鉴于陈杏娟共生育了5个子女,故其在本案中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5人7天按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综合两被告的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人7天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1251.8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予以纠正后为9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定损费合计527255.31元。另外,刘章余的死亡还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宁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因刘章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2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因刘章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3517.22元;被告宁港公司赔偿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因刘章余死亡的定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因刘章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2845元;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因刘章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3517.22元;3.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因刘章余死亡的定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70元,因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尚需返还4930元;4.驳回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款项折抵后,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441432.22元,支付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493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元,依法减半收取4683.50元,由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负担970元,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13.5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都不正规,也未提供正规机关出具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事实上刘章余家至工厂距离并不远,并不需要暂住在市内。二、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有误。该事故肇事司机已被判处刑罚,依据相关规定,肇事司机即侵权主体已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辩称:一、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刘章余在先锋电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刘章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四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陈杏娟、商花芹、刘科园、刘科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由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社区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刘章余于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租住在下元塘富民街301号俞洪波家之事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嵊州市先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在二审中提供了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社区出具的证明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章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这一事实,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肇事司机已被判处刑罚,其雇主即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且具有一定的赔付能力,现四被上诉人向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上诉人亦应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49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