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木某某,曾用名包某某,男。因涉嫌抢劫,2010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那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那木某某随身携带裁纸刀行至本市罗湖区嘉宾路蔡屋围新十坊前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彭某某提着挎包途径此处,那木某某从彭身旁上前抢其挎包,被彭抓住挎包,二人形成僵持。那木某某用言语威胁、并用力将挎包抢走。被告人那木某某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见有人追赶将挎包扔在路边,后被保安员刘某铁、陈某生围住,那木某某拿出裁纸刀挥舞并用言语相威胁抗拒抓捕,后被保安员按倒抓获,从其手中缴获作案工具裁纸刀,并在路边缴获被抢的LV挎包(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2200元)。经清点,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那木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称:2010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罗湖区金塘街蔡屋围新十坊门口溜达,看见被害人从前面走来,当二人擦肩而过时,其抢过被害人的钱包,被害人不松手,二人来回拉扯钱包,后其将钱包带扯断后将钱包抢走。随后被害人大喊”抢东西”,路人听见后便与被害人一同追赶,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因害怕将钱包丢在了路边。其因被路人追上并遭打,遂拿出小刀吓唬路人。2、被告人那木某某的第二次供述称:案发时其携带了一把裁纸刀,在其作案后逃跑的过程中曾拿刀出来吓唬对其实施抓捕的保安。3、被告人那木某某的第三次供述称:其抢了一位女子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40元和一些杂物。(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凌晨1时许,其走到金通宾馆门口时,被告人从其正面走来,突然被告人动手抢其手提包,二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说”你放手,你还敢拉”,后被告人用力将手提包的吊带拉断并将手提包抢走。其随即追赶并喊抢劫,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告人将包丢在路边,后来有保安将被告人抓住。事后经过检查,钱包内只有40元现金人民币和一些杂物。(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值勤时看到被害人追赶被告人,边追边喊抢劫,其和同事陈某生马上去追,追至嘉宾路新七坊公交站台时,被告人拿出一把小刀挥舞,说”过来就捅死你们”。陈某生一脚将被告人扫倒在地,二人遂上前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2、证人陈某生的证言与证人刘某铁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拿刀威胁抓捕人员。(四)物证、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接警经过。(五)鉴定结论:涉案财产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那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那木某某携带的裁纸刀虽然不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也未使用裁纸刀,但裁纸刀不属随身携带品,被告人亦未能就其随身携带裁纸刀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在实施抢夺后逃跑过程中将裁纸刀拿出抗拒抓捕,因此认定被告人那木某某携带裁纸刀系为实施犯罪而准备。被告人那木某某虽然从被害人手中抢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与其他路人一直追赶被告人并将其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取得财物。被告人那木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那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那木某某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上缴国库。上诉人那木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对被害人实施抢夺行为;裁纸刀并非随身携带,而是其被路人追赶时不慎绊倒,在地上无意发现这把裁纸刀;其并未使用该裁纸刀,只是被棍棒追打时,用手挡了一下,即被对方打倒;办案机关违法取证;其是初犯,及未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本院二审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那木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供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均印证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犯罪情节等因素,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那木某某上诉请求从宽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白鉴波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