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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2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庞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并由朱某作连带责任担保人向陈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0天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到期后,庞某某和朱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返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万5千元。被告朱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债务人庞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债务人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对此应予准许,但原告主张利息一万五千元过高,根据当地的利率水平,宜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朱某自愿在债务人庞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对本案债务人庞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