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金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某某、林温某某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某某身份证、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金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林某某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金某某欠款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00元,并由林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4个月利息,共计7600元。被告金某某承包工程导致亏损,目前无力偿还债务,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存款单一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3900元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从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林某某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借款提供一般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金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