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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国忠与李文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忠,李文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宋国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司机。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中段军培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玉梅,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号。代表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国忠与被告李文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李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10时许,宋国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炳丰物流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停在路上的李文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宋国忠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文军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536.69元。被告李文军辩称,同意按相关责任赔偿。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2、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据认定书载明,车辆是在停放时原告撞的,虽车辆停放有违章,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对该事故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再次鉴定的结论有错误,三级、十级残是按照4.3.1.f条标准鉴定的,但这几条须是在三级以下才能构成三级残,该鉴定是三级不是三级以下,因此结论与依据不一致,不予认可,我们要求再次鉴定,对级别和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0时许,宋国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炳丰物流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停在路上的李文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宋国忠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宋国忠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文军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宋国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国忠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5250.23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支出住院费136741.71元;住院共计5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41991.94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左侧肢体瘫(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左锁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5、6、7、8、9,右侧第2肋骨骨折),构成三级、十级伤残,各项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不能独立完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宋国忠系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以下),多发肋骨(6肋)骨折,分别构成三级、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缴纳重新鉴定费;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范围为零售民用建材;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宋素贞护理,提供枣庄市薛城区常庄派出所和立新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其户籍情况。另查,原告有抚养人一名即母亲李兴英,李兴英出生于1932年10月11日,共有子女四人。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801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32.1元、残疾赔偿金292100.4元、伤后护理费356220元、交通费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112元。另查明,李文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即李文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7月3日10时许,宋国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停在路上的李文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宋国忠受伤并车辆损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李文军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划归城镇管理,且在城镇从事个体零售经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自定残共计189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应得误工费1433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278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三级、十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292100.4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系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后经我院技术室委托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支持2849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抚养人数,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支持120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93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12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23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误工费14333.4元、护理费2781.6元、残疾赔偿金292100.4元、定残后护理费28497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201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75417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结合以上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634172.34元应由被告李文军赔偿30%即190251.7元。因被告李文军驾驶并实际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损失确定,原告宋国忠及被告李文军均要求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871.7元,剩余损失1380元,由被告李文军赔偿,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国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国忠188871.7元,共计3088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李文军赔偿原告宋国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文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原告宋国忠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