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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杭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区××412、414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浙江××团××司。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浙江××团××司(以下简称八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绿××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八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绿××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绿××公司与八达××司双方签订《除湿机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绿××公司向八达××司供应并负责安装风冷调温型除湿机用于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湖州市苕溪路人民广场地下工程,优惠后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含配套费)。合同成立生效后,绿××公司即按照约定向八达××司供货并于2009年1月16日完成了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绿××公司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经合同最终用户验收并确认合格。然而,八达××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合同价款,绿××公司仅于2008年8月21日收到合同价款763400元,于2009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八达××司尚余合同价款587000元(已扣除保修金7634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八达××司立即支某某同价款587000元(已扣除保修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64470.21元);2、八达××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达××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绿××公司与八达××司签订《除湿机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绿××公司向八达××司供应并负责安装风冷调温型除湿机用于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湖州市苕溪路人民广场地下工程,优惠后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含配套费)。合同还就供货产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合同付款方式以及合同仲裁等事项进行了明某某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50%即763400元,在除湿机单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合同总款的45%即687000元,5%的余款在整个地下工程某某通过验收合格后,保修期过后七天内付清。合同成立生效后,八达××司按约支付首付款763400元,绿××公司亦按约向八达××司供货并于2009年1月16日完成了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绿××公司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经合同最终用户验收并确认合格。但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被告应付的687000元,其仅付100000元,尚欠587000元,该欠款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70510.44元。绿××公司讨款未着,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绿××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除湿机购销安装合同》、产品合格证、产品开箱验收记录表、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建设单位工程某工质量验收报告、收款证明之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绿××公司与八达××司签订的《除湿机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八达××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此八达××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绿××公司现要求八达××司支付价款5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510.4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团××司应支付杭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510.44元,合计65751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浙江××团××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15元,减半收取5158元,由浙江××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