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国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以购房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及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5月23日,双方对相应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3、房产登记情况材料一份,以证明此房产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借款不到一个月就起诉不妥,且现在无偿还能力,要求慢慢偿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国某某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有上述借款金额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即月利率16.2‰计算,应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谢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谢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