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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杭州××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郑某某。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杭州××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物业)与被告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物业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2日起依据合同为拱宸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法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某某。但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缴纳过物业管某某。经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物业管某某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到2010年1月12日,单价为0.6元/每平方米/月,计算所得被告拖欠物业管某某1836.34元。截止2010年6月12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某某期间按照银行利息0.36%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2.7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管某某1836.34元并支付利息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西××物业放弃了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答辩称:我自2007年10月搬进拱宸新苑居住,发现家里墙壁有三处裂缝,向物业反映,至今没有解决;2009年下半年厕所漏水,原告也仅登记没有处理;原告对地下室进行改造,我购买了8平米的地下室,工程款和管某某按照450元/平米计算,总共我向原告上交5100元,但原告没有改造好,导致我方在地下室的电器都损坏;小区环境没有搞好,垃圾丛生,影响业主生活;小区车辆乱停,影响我们生活;小区公共卫生不到位;原告服务意识差,态度不好,我多次反映的问题均没有解决,原告都推诿;小区业委会至今没有成立等。综上,我希望原告解决我反映的卫生间漏水、地下储藏室产权等问题,改善小区环境,提高服务质量,承担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然后我方会与原告协商物业管某某的缴纳问题,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西××物业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小区开发商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证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产计费面积;证3、2009年4月17日张贴催缴单照片复印件1份、2009年12月17日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某某。被告谭某某提供了照片复印件3份,拟证明小区环境没有搞好。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书证,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区整体环境是好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但不能反映拍摄时间等情况,上述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西××物业与杭州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拱宸新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西××物业对坐落于拱墅区新昌路拱宸新苑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西××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物业对拱宸新苑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谭某某系拱宸新苑10幢1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被告谭某某自2007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某某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2005年1月12日,杭州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西××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业主及西××物业均应按约履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涉及事项繁杂、服务对象众多,实难做到事事周全、人人满意,只能进行综合性、整体性评价,西××物业已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营造舒适宜居的小区环境不仅需要物业公司的努力,同时需要小区业主的配合,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则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一项主要义务。被告谭某某以自家卫生间漏水、地下室产权等问题未处理为由拒绝支付某某管理服务费,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谭某某已支付2007年10月14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西××物业主张被告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自2007年10月15日起算,按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元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应为1804.5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其损失之抗辩,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1804.5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