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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保学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上海森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学,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上海森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永胜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保学,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诉讼代表人:于振江,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成年,该分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仲宇,上海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森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民支路58号A1-164。法定代表人:曹永刚。被告:宁波市北仑永胜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金长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学与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上海森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永胜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保学于2010年8月17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学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保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27元,减半收取7113.5元,由原告王保学负担。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胡飞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