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国璋与戴美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美利,何国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美利。委托代理人:朱永德。委托代理人:杨雄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璋。委托代理人:冯哲众。上诉人戴美利因与被上诉人何国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何国璋与戴美利经口头协商,在苍南县仙居乡湖广店村合伙创办针织厂,该针织厂未起字号,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合伙后,双方各投入资金70万元,分别占有合伙���50%的份额;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在座落于苍南县仙居乡湖广店村苍南县海天漂染有限公司大门入口左边盖了10间二层楼房作为针织厂的生产用房,并添置了8台单面大圆机,至2004年年底,合伙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05年1月12日,双方因其他业务来往,在戴美利出具给何国璋的一份收据上,戴美利添加了“针织厂帐已算清”,并以此主张合伙体的帐款已经结清,对此,何国璋不予认可;戴美利同时主张承受了合伙体的债务503890.6元,并声称已经还清。2005年6月18日,何国璋将合伙体的5本原始凭证移交给戴美利,在相关的收据条上注明“如有发现记帐凭证撕毁由戴美利负责,如发现余额差错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3月9日,戴美利将8台单面大圆机以144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对此,何国璋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予以认可。2010年1月13日何国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确认何国璋对座落于仙居乡湖广店村的苍南县海天漂染有限公司大门入口左边的10间楼房和存在其中的8台单面大圆机拥有50%的共有权。戴美利一审中答辨称:一、双方已将合伙帐款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何国璋与戴美利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至2004年年底,合伙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帐款是否已经结清,即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终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戴美利主张帐款已经结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院认为,单凭戴美利在有关收据上添加的“针织厂帐已算清”,不能作为认定合伙体帐目已经结算的依据:首先,对合伙财产的成立,双方没有达成任何的书面协议或一致认可的口头约定;其次,在双方移交原始凭证的过程中,在收据条中特别注明的内容也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帐款尚未算清;第三,戴美利主张承受了合伙体的债务,并且已经还清,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综上,戴美利主张帐款已经结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样,在合伙体的帐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戴美利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伙体的厂房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戴美利已将8台单面大圆机以144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对此,何国璋没有异议,该转让款也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因双方对合伙体的出资额、所占的份额均为50%,故何国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厂房的加层,以及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国璋对座落于苍南县仙居乡湖广店村的苍南县海天漂染有限公司大门入口左边的10间楼房和8台单面大圆机的转让款14400元拥有50%的共有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戴美利负担。上诉人戴美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注明“圆机电费已经算,针织厂帐已经算清”,一审判决中对此份证据没有作出认定和认证,存在程序上的不当,可能会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合伙关系将帐款算清,不存在财产共有的事实。双方在合伙存续期间,亏损较大,到2005年1月,由于针织厂系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因而其对亏损金额及所欠债是明知的,特别是圆头机的电费结欠就高达30余万元。为此双方于2005年1月进行了合伙帐的清算,并约定针织厂原所建的厂房和剩余机器归上诉人使用,该厂在经营期间的债务也由上诉人承担,据统计,还欠债503890.6元,被上诉人以合伙体名义还独自收取了41740元应当属于合伙体的应收款。上述事实,有2005年1月12日的收条中写明的文字,相关管的财务凭证及移交财务收据可以证实。且从2005年1月起到本案提起诉讼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足以证实合伙关系解除,帐已经结清的事实。本案实际是一起对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合伙体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和审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质上对原合伙的另一方权利的损害。三、一审法院判决厂房按50%的共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述财产不存在按份共有权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厂房虽然当时为合伙所建,但现在的房屋已经不是当时合伙所建的房屋,已经建成为四层楼房,而且所建的房屋系借用村集体土地而建成的,因而上述房屋没有所有权等相关合法权属凭证,确认房屋的共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存在。四、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应的法律权利。合伙双方退伙结算时间是在2005年1月,至今已有6年之久,被上诉人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权利,因而从程序上法院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合伙双方早已经将合伙体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已结算清楚,不存在纷争;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认为合伙帐款尚未结清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程序上都存在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国璋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创办针织厂,合伙双��各占合伙体50%的份额问题。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投入的70万元资金、合伙期间的账册、购建的固定资产、设备及上诉人戴美利在庭审中的自认等一系列证据证实。二、关于合伙体帐款是否已清算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均建立财务账册,截止2005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将合伙体的5本原始凭证移交给上诉人时,在出具相关的收据条上还注明:“如有发现记帐凭证撕毁由戴美利负责,如发现余额差错双方协商解决。”证明此时双方之间的合伙帐款尚未算清。现上诉人仅凭一份在2005年1月12日双方因其他业务来往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下面,添加了一句“针织厂帐已算清”就认定双方合伙帐款已清算。不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之相关规定。况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称承受了合伙体债务503890.6元,既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更��法说明应由被上诉人分担的多少债务份额。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创办针织厂,由于针织厂一直处于申报状况及是否归属苍南县海天漂染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不确定状况,而针织厂厂房及设备虽已购置,但合伙体资产也未分割,帐款尚未结算。正是因为其行为的持续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知其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戴美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2005年1月12日出具给何国璋的收据,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认证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经审查发���,戴美利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的问题,而且戴美利提及的这份收条原件由何国璋持有,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对其相关内容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亦不存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能。故戴美利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合伙帐务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戴美利认为其于2005年1月出具给何国璋的收据上注明“针织厂帐已算清”即表明合伙体帐已结清,而且针织厂原建厂房及剩余机器双方已约定归戴美利所有。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在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分割合伙财产,而简单的一句“针织厂帐已算清”显然既不能体现合伙债权债务清算结果亦不能作为合伙财产分割的依据,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戴美利其称合伙帐务已经清算合伙体现有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请求权之诉,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基础,戴美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案中,何国璋与戴美利各投入70万元合伙创办针织厂事实清楚,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尚未对合伙帐务进行清算,何国璋请求确认对合伙体现有财产享有50%的共有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该共有权确认仅表明何国璋对合伙体财产利益享有的合伙权利,不涉及合伙体财产的具体分割,也不能作为排除该项财产可能存在的权属瑕疵的依据。有关戴美利对厂房进行加层以及合伙体债权债务清算和财产具体分割问题,应当另行处理。综上,戴美利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戴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