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浙06/2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次坞镇珊堂村驶往次坞镇吴某某。07时20分许,途经茅湄线024km600m诸暨市次坞镇庙前坞村地方,与原告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在绕行其他停着的车辆过程中,越过中心黄实线与对向来车某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挫裂伤、右上第1齿崩瓷,右上第2齿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1847.16元;后又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499.5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花去重新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378元、施救费150元。另查某,浙06/2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结合被告蒋某某、原告姚某某负事故主、次责任的实际,由被告蒋某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伤势及鉴定意见定为120天,护理60天;鉴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及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因在治疗过程中已有相应的营养用药,故营养费不再支持;根据原告异地门诊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烤瓷牙齿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牙齿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在相关病历中也有明确记载,且1600元的治疗费用符某某般水平的治疗方法,故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3346.67元(含4600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9000元(75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78元、施救费150元,合计53578.67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予以准许。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故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按合同约定不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浙06/2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78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78元];余下部分损失又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755.67元[(53578.67-47892-1600-150)×70%],由于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提出加扣15%的免赔率理由正当,计2342.3元(2755.67-2755.67×15%)。上述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50234.3元,被告蒋某某实际应赔付给原告姚某某1638.3元[(53578.67-47892)×70%-234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23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蒋某某赔偿给原告姚某某其余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38.3元,已付9000元,原告姚某某应返还7361.7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3.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依法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6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某某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4600元有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马国新自负。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对于某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扣减赔付差额4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