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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企松(特别授权),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珠峰村周家。被告:柳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浦江县人,住诸暨市安华镇珠峰村周家。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某、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柳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两被告在牌头镇中华村凤楼经营三博针织厂业务,与原告有袜子加工业务关系。至2010年2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848元,约定在农历二月底付清,被告柳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上被告周某某的名字。后没有履行,经催讨,被告周某某在欠条原件上写上“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定付清”,后被告仍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袜子加工费9848元,并支付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柳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袜子加工费9848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两被告经营诸暨市三博针织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载明���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某某、柳某某系夫妻,二被告共同经营诸暨市三博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何某与两被告有袜子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柳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袜子加工费9848元,于农历二月底付清,被告柳某某并在欠条上具上周某某的名字。后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催讨,被告周某某又承诺欠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柳某某欠原告何某袜子加工费9848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欠款于2010年农历二月底付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4月14日起计算,原告不合理部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周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柳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袜子加工费人民币9848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