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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与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镇连盘村。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0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被告用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如数偿付本息,但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以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事实。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临海市××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