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周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周广宇,周广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初字第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宇。被告:周广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积永。被告:周广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周广宇、周广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宇、被告周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王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银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深圳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深圳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业一额抵字第20090121001-1号),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56号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7328号:面积:21595.49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5-69257号,面积:16482.59千万米)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实业公司从2009年1月22日到2012年1月22日与深圳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53万元。并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090023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温他项(2009)第5-69570号)。同时,深圳银行又与保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业一额保字第20090121001-1号;深发温业一额保字第20090121001-2号),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实业公司从2009年1月22日到2012年1月20日与深圳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实业公司与深圳银行分别签订了深发温业一贷字第20090121001号《贷款合同》,以及深发温业一贷字第20090123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2500万元,两笔贷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两笔贷款期限均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两笔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年浮动,两笔贷款首期贷款利率(年息)均为6.1065%。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深圳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09年12月21日起,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1月24日两笔贷款均发生逾期。虽经深圳银行多次催收,但实业公司至今仍欠贷款本金总计49730685.3元,暂算至2010年3月12日,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50620271.1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件: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实业公司立即向深圳银行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9730685.3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0年3月12日,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50620271.16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若实业公司届期不能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实业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深圳银行有权以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56号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7328号;面积:21595.49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5-69257号;面积:16482.5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周某甲、周某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实业公司所应承担的应偿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49730685.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周某甲、周某乙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深圳银行提供的证据:1、深圳银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深圳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实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业-综字第20090121001号),证明合同关系;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业-额抵字20090121001-1号),证明抵押关系;10、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权属关系;1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关系;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关系;13、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权属关系;1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业-额保字20090121001-号),证明保证关系;1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业-额保字20090121001-2号),证明保证关系;16、《贷款合同》(深发温业-贷字第20090121001号),证明借贷关系;17、《贷款合同》(深发温业-贷字第20090123001号),证明借贷关系;18、借款借据,证明借贷关系;19、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欠息情况;20、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负责人发生变动。被告实业公司、周某甲对深圳公司起诉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实业公司、周某甲、周某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深圳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实业公司、周某甲没有异议,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深圳银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深圳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浦发银行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深圳银行与实业公司、周某甲、周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深圳银行依约对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某甲、周某乙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730685.3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0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106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若到期不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56号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7328号;面积:21595.49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5-69257号;面积:16482.59平方米)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广宇、周广宙对抵押物不足清偿担保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01元,由被告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广宇、周广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901元,款汇入单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农业银行西湖支行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