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求卫平。上诉人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事实上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行为是买卖行为,双方从未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人为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定作人为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相关证据分析,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昌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