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潘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张某生病住院治疗,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张某在所工作的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由潘某用螺丝刀开箱、张某望风,窃得浴场客人甘士磊存放在018号衣橱内的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约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张某退赃人民币4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士磊陈述,证人林范森、穆晓东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