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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武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份以来,梁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光前村西区坟场山顶荔枝林里搭建竹棚开设一赌场。该赌场主要以”牌九”等为赌博方式,赌场有专门的车辆接送赌客,每天盈利数万元人民币。为管理赌场,梁某某纠集了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升(以上五人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陈某某等多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进出赌场路口的望风工作,并用对讲机给赌场内通风报信。梁某某对所有雇用人员包吃包住,并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因赌场非法利益纠纷,200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严某某和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经过深圳市南山区光前村西区坟场附近时,被梁某某等人发现。梁某某遂纠集赌场内的所有人员,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将被害人严某某等人拦住,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一把钢管亦对被害人等进行追打。后被害人严某某等人趁机逃脱。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获的对讲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升的供述及王康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亦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梁某某在赌场内望风,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及同案犯等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比照其他同案犯适用更轻的刑罚;原判参照业已被撤销的(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定罪量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明显错误;上诉人陈某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又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上诉人陈某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陈某某等人系对被害人严某某砍打致严某某轻伤,严某某一方并无与陈某某等人互相进行殴斗的意图及行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已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并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同案犯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升依法改判;陈某某等人均积极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上,一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在开设赌场罪中的从犯地位给予从轻处罚,又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不能再次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及同案犯等人殴打被害人严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明显错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