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8年9月份,坐落于庆元县张村乡东村村的“东川”大桥由被告中标承建,原告被雇佣做石某,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元,原告做了86个工,共计人民币11180元,被告已支付工钱6300元,尚欠4880元。2008年11月份,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庆元县左溪电站的石磡工程做工,双方约定每工130元,被告尚欠5个工的工钱某某民币65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两处工程某计,被告共欠原告做工工钱某某民币553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逃避,之后被告又将手机号码更换而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现原告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做工工钱5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份,坐落于庆元县张村乡东村村的“东川”大桥由被告中标承建,原告被雇佣做石某,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元,原告做了86个工,共计人民币11180元,被告已支付工钱6300元,尚欠4880元。2008年11月份,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庆元县左溪电站的石磡工程做工,双方约定每工130元,被告尚欠5个工的工钱某某民币65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做工工资553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张村和左溪工地的结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以结算清单的形式确认了共欠原告5530元的做工工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张村和左溪工地结算清单请求支付做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做工工资款人民币5530元。如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丹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