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吴甲、王甲、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与吴甲、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吴甲、王甲、郑某某、中国大地财,吴甲,王甲,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潘甲、潘乙。被告:王甲。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楼。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吴甲、王甲、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吴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甲、郑某某、大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王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王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吴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将沿新宅村新欣路某某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由吴甲赔偿:医疗费26262.65元、误工费3653.41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185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58612.06元。原告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责任的事实。吴甲、王甲、郑某某、大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吴甲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已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因原告方的起诉使复核程序终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2、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3、门诊及住院费某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3,吴甲、王甲、郑某某、大地××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金华甲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葛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鉴定内容。王甲、郑某某、大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吴甲认为葛某某的损伤应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葛某某所花鉴定费的事实。吴甲、王甲、郑某某、大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吴甲、大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系葛某某的举证所需费某,不应赔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被告吴甲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其驾驶的电动车并未与葛某某发生直接碰撞,而是与案外人吴乙发生身体接触,吴乙碰到葛某某,导致葛某某跌倒与违章占道停放在公路上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受伤。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违章停车与葛某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其驾驶员王甲、车主郑某某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地××支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其同意承担葛某某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月13日收到武某交认字(2009)09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后因葛某某起诉复核终止的事实;2、由吴甲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金华乙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葛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误工时间截止至上次鉴定前一日止;与本次外伤无明显治疗关系的药物有丹参针、护肝片、血塞通粉针计730.50元。对证据1、2,葛某某、王甲、郑某某、大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甲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王甲无责。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地××支公司答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静止停放车辆,其驾驶员王甲、车主郑某某均无责,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法计算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金额。另根据法律规定,其可在证明有致害原因的前提下交强险无责范围的赔偿不超过合理损失的10%。被告大地××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郑某某就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对该证据,葛某某、吴甲、王甲、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8时30分许,吴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新宅镇新宅村新欣路由北往南方某某驶至新欣路4号地段,撞上前面同方某某走的葛某某,葛某某倒至停放××××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葛某某受伤。后葛某某被送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26262.65元。经葛某某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月22日做出司某某定意见:葛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某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该类损伤后期费某约需6000元,供参考)。经吴甲申请,本院委托金华乙司某某定所对葛某某的伤势做出重新鉴定:葛某某的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误工时间截止至上次鉴定前一日止;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物:丹参针、护肝片、血塞通粉针。根据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核,不合理医疗费为730.50元。另查明,吴甲已支付葛某某医疗费1000元。郑某某已将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吴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是否撞到葛某某以及事故发生时王甲在事故路段停放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葛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本院认为吴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不慎撞击葛某某的事实清楚。另,从交通事故案卷上看,事故发生时,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发路段虽有占道行为,但占道较少,不足以影响道路的通行。且葛某某否认在被吴甲撞击后与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有再次撞击。另吴甲亦不能举证证明葛某某的受伤与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占道停放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武义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由吴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综上,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吴甲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行人葛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事故认定吴甲负全责,故其应对葛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事故认定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甲无责,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大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支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对葛某某进行赔付。葛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以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为准。经鉴定不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葛某某自行举证所需费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32.15元、误工费3653.41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512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某某3321.94元;二、原告葛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为51799.62元,由被告吴甲赔偿,已赔付1000元,尚欠50799.62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已减半),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11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吕观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