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沃尔玛超市门口的自行车停放处,由被告人李某2、陈某望风,被告人李某1采用榔头砸锁(原子牌U型锁,价值人民币39元)的方式,盗窃雷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TDR090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9元)。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均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周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