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廖某。被告:戴某。原告廖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戴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2008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年8月1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与原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2010年3月1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差。从2008年5月起,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