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9日立下欠据一份,计欠借款390000元,约定在同年3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然被告立据后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朱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390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在2009年3月9日前归还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39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邱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3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