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杨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原告潘某某、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在本院和遂昌县三仁畲族自治乡坑口村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黄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邻居。2010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双方因被告将污水排到原告房屋边上的茶叶地里而发生争执后,被告即用石块砸原告的大门,造成原告大门十多处凹陷。经当地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被告拒绝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大门的原状。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00元,其中大门损失2000元,因纠纷造成的误工费1300元。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如果不是原告黄某某经常辱骂被告,并且在当天又辱骂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就不会去砸门,因此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与被告系邻居,双方因被告的排水存在纠纷。2010年3月28日,双方再次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杨某不堪原告黄某某辱骂,遂到原告门前,捡起石块投掷原告的大门,造成房门10余处凹陷,直径0.5-1厘米不等。经当地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大门的当前市场价格为2000余元,安装时间为2006年年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门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证据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是本案当事人双方却采取辱骂对方或损害对方财产的手段解决相邻纠纷,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大门的损失,因原告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金额为1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黄某某财产损失7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