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三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寿星。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九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捷通公司的驾驶员陈进驾驶赣G×××××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理费75000元、评估费2190元,合计7719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陈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是赣G×××××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0时至2010年9月7日24时。原判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捷通公司的驾驶员陈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捷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捷通公司赔偿损失修理费75000元、评估费2190元;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查档费、赔偿款利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档费760元,并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九江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771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天安保险九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被上诉人科旺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科旺公司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权,没有赋予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权。二、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捷通公司的驾驶员陈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即应纠正为6175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54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15438元赔偿金额;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科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规定,这一主张于法不符,无论根据保险法还是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受害人均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直接理赔。二、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免赔率20%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捷通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捷通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且已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科旺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并未加下划线或加黑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时间为2010年9月8日,明显不成立;投保单系交强险的投保单,并非是商业险保单,因此对商业险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捷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持有上述证据却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现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时间为2010年9月8日,明显不符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科旺公司、捷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因针对的是车辆损失赔偿,不能纳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范围内,故原判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保险九江公司认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应享有免赔率20%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持有证据但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审查认定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对此后果应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4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