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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35号,撬门进入疾控中心老年活动室,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室内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遂后又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人路26号大院内,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各骑一辆赃车至浙能兰溪电厂路段时,被兰溪市公安局巡逻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盗窃的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865元。另查,赃车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5日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毛某。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浙江省兰溪市检察院检举、揭发他人构成累犯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毛某的陈述;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婺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2003)婺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09)金兰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7、被告人吴某某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8、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构成累犯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