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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永康市××利××金属有限公司房屋与永康市××利××金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永康市××利××金属有限公司房屋,永康市××利××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永康市××利××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永康市××利××金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原告为了经营钢质门生产业务,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永康市花街工业基地总占地面积21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一个用于生产,于2010年4月1日交付,租赁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9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支付第一年的租金889378元。现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厂房另租给名为“千意门业”的门厂使用。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778756元。被告永康市××利××金属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故意毁约,而是无法交付拟租赁的厂房;2、被告对厂房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已经通过电话和特快专递的方某某时通知了原告;3、经多次沟通,被告已于2010年2月21日将原告支付的第一年租金通过银行退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协议解约,并退还租金,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厂房之前,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于2010年2月21日将原告支付的第一年租金通过银行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被告延期交付厂房和租赁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厂房这两种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两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